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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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稱如能查出 洪萬居 之除戶謄本及記載遺贈伊財產之公證遺囑產,始得按照遺產之公告現值命伊補繳裁判費,故本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中關於認定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顯然錯誤,爰請求將之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按此推算云云。然查,本院上開裁定中關於前揭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係查核卷證內容據以認定,且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況,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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