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請人 何永芬 受監護之人 何映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何永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映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 芊艾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禁治產人何映平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姐,受監護之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由其父母 何義臣周安祺 任其監護人,惟何義臣已高齡93歲,而周安祺則輕微失智,為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何永芬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女 王芊艾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何義臣已高齡93歲,周安祺患有輕微失智症,確實有無法勝任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何永芬及王芊艾分別為受監護之人之姐與外甥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何永芬到庭陳述明確,應認改由何永芬擔任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女兒王芊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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