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稱其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非27,730元,一直以來其他案件也是如此核定,可見應屬於非財產權之事件及上訴,希望法院查出正確之裁判費金額,又國有財產署犯法隱匿除戶謄本,可調他股案件查明,另其前曾繳交抗告費1,000元,卻沒幾天就收到抗告駁回裁定,書記官為此向其道歉,其也都找不到科長、股長,況其為本案訴訟耗費時間、費用甚多,法院卻什麼都沒查出來,甚至連除戶謄本都沒有,竟然還要求其補繳4萬餘元之裁判費,顯非合情合理等語,為此請求更正裁定。然查,本院上開裁定中關於前揭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係查核卷證內容據以認定,且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況,況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正,業經於106年8月3日裁定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再次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