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88號聲請人 王步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已羅列具體理由並具體指摘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6、259、260條規定廢棄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於95年5月18日專利舉發審定書已認定引證1、2不能證明聲請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足以推翻原處分以引證1與引證3組合及引證2與引證3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果,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有利於裁判。另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相對人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經訴願遭駁回,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情形,前述確定判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本件訴訟應有判決確定力,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案件應受之拘束,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聲請言詞辯論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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