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偉民前曾於⑴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⑵、⑶、⑷、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9年2月6日確定,惟已無殘餘刑期須執行,故前述⑵、⑶、⑷、⑸罪案件所處徒刑即視為已於99年2月
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方通知採尿,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年6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王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檢察官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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