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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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0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嘉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曾嘉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嘉卲於民國100年7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處,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後,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
100年9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初已離開臺北生活,並將本件機車置於家中,在100年7月中收到本件罰單後即向家人詢問,但家人均表示對此事不知情,希望警員能提供照片等相關證明以便伊指認,因為人為疏失是常見的,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復同應予以適用。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梁秋平 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述:當天我在泰山中山路、明志路口執勤路檢勤務,人站在明志路路口,看到有人騎乘機車,應該是有闖紅燈,因為我有騎機車去追他,但沒有追到,當時追他的時候,有從後面記下車牌等語在卷,然其同時證稱:現在已經忘記該駕駛人是騎機車闖越何路口之紅燈,我不是當場就將所記之車牌寫下來,是先記在腦裡,回派出所後再調閱電腦資料開立舉發通知單,但我不記得當時該機車的顏色、型號,也不記得當時該機車駕駛人的特徵等語,是依證人梁秋平前開證詞內容,可知其就當時駕駛人特徵及行車路線、違規機車顏色及型號等重要情節,現均已無法一一陳明,本已難以證明確係本件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況梁秋平復自承並非於追趕違規機車時,旋立刻將該車號登載記明,而純係依據本身記憶印象回到派出所後,始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故顯難排除警員就違規當時所為之觀察、記憶有所錯誤或模糊不清之可能,自難以該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本件舉發違規情事全然無誤。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證人梁秋平自身陳述外,並無其他經科學儀器取得(例如照片或錄影)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認定異議人等是否確有騎乘本件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情狀。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加以裁罰,顯有速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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