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楊文興
潘昭文 張耀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 李立富 、 陳勁國 併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李立富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李立富之起訴,又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陳勁國撤回起訴,並得陳勁國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8頁),則李立富、陳勁國即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5,61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昭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 蘇心夷 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線435.4公里處時,其機車因故擦撞安全島,蘇心夷摔落至南向內側車道,倒臥在地。嗣被告楊文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潘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張耀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先後沿同路段南向車道駛至該處,渠等均未發現蘇心夷倒臥在車道上,而陸續駕駛渠等之車輛直接碾壓蘇心夷,致蘇心夷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頭、胸腹挫傷、腦、肝、肺、脾挫傷,送醫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蘇心夷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為蘇心夷之父,因而支出殯葬費610,500元;又原告待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3年得受蘇心夷扶養,且除蘇心夷外另有3位扶養義務人,以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74元計算,原告即受有732,186元之扶養費損害。再原告受有喪子之痛,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0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342,68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因蘇心夷應自負4成之過失責任,賠償金額即減為2,605,612元;另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賠償金額再減為1,605,61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1,605,6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文興則以: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為凌晨1、2時許,該處無路燈照明,伊並未發現車道有障礙物, 嗣伊 雖感覺甲車有壓到物品,惟未料及該物品為人體,故未停車檢查,事隔1週後經警方通知,伊始知發生系爭事故;惟伊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蘇心夷酒後駕車,且自撞肇事,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潘昭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前此到場,與被告張耀太就蘇心夷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之抗辯,均與被告楊文興相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潘昭文、張耀太另以:渠等分別駕駛乙車、丙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均未發現車道上有障礙物,待車行通過發覺有異後下車察看,始知壓到人;惟蘇心夷於其因機車發生事故而摔落地面時即立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渠等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渠等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楊文興、潘昭文、張耀太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蘇心夷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於酒後(血液酒精
濃度達162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線435.4公里處時,其機車因故擦撞安全島,蘇心夷摔落至南向內側車道,倒臥在地。嗣被告楊文興駕駛甲車、訴外人陳勁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昭文駕駛乙車、被告張耀太駕駛丙車,先後沿同路段南向車道駛至該處,陳勁國因發現蘇心夷倒臥在車道上,而加以閃避並停車報案,被告楊文興、潘昭文、張耀太則未發現,而駕駛渠等之車輛碾過蘇心夷。
㈡蘇心夷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頭、胸腹挫傷、腦
、肝、肺、脾挫傷,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40分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凌晨1時55分宣布死亡。
㈢蘇心夷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為蘇心夷之父。
㈣被告楊文興、潘昭文、張耀太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為駁回處分,已告確定。
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蘇心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蘇心夷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蘇心夷之死亡原因為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蘇心夷有多發性顱骨骨折併鉸鍊式骨折;蘇心夷頭部有鉸鍊傷,支持機車騎士自撞拋起跌落之型態傷,若為自小客車等之碾壓傷,應為粉碎性骨折,而非前後鉸鍊式顱底骨折;又鉸鍊式骨折即為顱骨顱底在前、中、後腦窩間有前後沿顱底分開於前中或中後顱窩間之骨折,此部位骨折即會傷及顱底大腦生命中樞之腦幹區,應在短時間內(瞬間)死亡;再鉸鍊式骨折需要強大前後撞擊力道,一般為拋起落下或高速下額骨區較大面積碰撞之結果,本案符合為拋起落下之過程造成車禍後拋摔地面當場立即死亡之過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03號卷第149至151頁、102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5頁)。堪認蘇心夷因騎乘機車擦撞安全島而摔落至對向車道時,已因強大之撞擊力道,致其頭部受有鉸鍊式骨折,因而傷及其生命中樞之腦幹區,並瞬間死亡,雖被告嗣後陸續駕車碾壓蘇心夷,仍非造成蘇心夷死亡之原因。從而,被告之行為與蘇心夷之死亡間,並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蘇心夷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