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木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藏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屏東縣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地,下稱第33林班地)樹林內(藏置地點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
225132、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8株,係該2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在該林班地內(行竊地點經衛星定位座標分別為X:225143、Y:0000000;X:225169、Y:0000000;X:225181、Y:0000000;X:225196、Y:0000000;X:225234、Y:0000000;X:225240、Y:0000000;X:225245、Y:0000000;X:225241、Y:0000000)竊得之贓物,竟於103年2月26日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粗皮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請前往上開樹林載運前開七里香贓物,陳春木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之。適於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執行查緝盜採林木勤務發覺上開七里香遭竊並藏置在上開樹林內,即在周邊埋伏,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3時18分許,陳春木駕駛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前往前開樹林旁之產業道路上,由上開2名不詳男子從樹林內將上開七里香贓物搬運至陳春木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尚未載運離開現場之際,即遭警方上前執行逮捕,而當場逮獲陳春木,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前開七里香8株(已發還)及與其上開犯行無關之鋸子1支、大型黑色垃圾袋1捆等物,前開2名男子則趁隙逃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鍾英煒 於警詢所證前開8株七里香遭竊之情節可佐(見警卷第5、6頁),又被告所述其受「粗皮仔」聘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查獲地點載運上開七里香之過程,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施正木 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查獲經過係有人通報,其等一直找到傍晚,發現有人在溪旁,有2株七里香放在溪旁,已經包好,後來傍晚有看到2盞燈,有2個人在七里香那邊晃來晃去,後來有一部車進來,把人載走,七里香還在現場,其過去看七里香變成8株,其繼續埋伏至凌晨2、3點,有一部自小客車上來,人放下,車子離開,人把七里香從溪運到道路上,過幾分鐘,有1輛自小貨車上來,被告在車上,另2人在那邊裝樹,裝約第2株時,其等衝過去抓人,有2人分散跑了,被告也跑掉,後來在樹林裡查獲被告;前述3台車都不一樣,當時天色暗又下雨,無法辨別被告出現過幾次;後來其與林務局人員順著那些人走下來的痕跡去找及比對,找到盜挖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獻文 亦同此證述(見偵卷第26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巡佐 蔡志明 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七里香盜挖位置圖各1份、採證相片等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1、7至10、11、14、15至18頁、偵卷第29至39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搬運七里香贓物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明文規定。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則明訂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案之七里香8株,自屬森林之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明知他人僱用伊搬運之七里香8株,係無合法權源之贓物,仍受雇於他人而予搬運,核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被告所涉竊取七里香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理由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前揭罪名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事實係就被告竊盜及搬運贓物之事實一併敘列,本院就該起訴事實範圍內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而本院所認定之搬運贓物事實既在前揭起訴範圍內,自得予以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罪名,且被告及公訴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受僱他人搬運前開遭盜伐之七里香贓物8株,助長他人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受託搬運贓物,非居於主導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報酬,再其所搬運之七里香贓物尚未及載離現場即被警方查獲,嗣已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搬運之七里香數量非微、價值甚鉅、犯罪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勉持(見警卷第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
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考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者,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固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用以搬運上開七里香贓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固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本件犯案時間尚短,且該車輛動輒十數至數十萬元,價值不斐,如予以沒收,相較於被告本件搬運七里香贓物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所查扣之鋸子
1支及大型黑色垃圾袋1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已否認與本件搬運贓物犯行有關(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既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持鋸子1支,共同竊取上開七里香8株,且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搬運竊得之七里香,因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鍾英煒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施正木、林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巡佐蔡志明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七里香盜挖位置圖、查獲採證照片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1輛、鋸子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受「粗皮仔」之僱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查獲地點載運上開七里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盜挖七里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偵訊時僅承認其有搬運七里香贓物一事,並未供承
參與竊盜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偵訊已坦承本件竊取七里香之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第1行),自有誤會,而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證據。
⒉又依證人鍾英煒於警詢所為證詞,其並未親眼目睹上開七里
香遭盜挖之經過,顯不知竊嫌為誰;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七里香盜挖位置圖、查獲採證照片等資料,亦僅能單純證明上開七里香8株原生長在屏東林管處第33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如上述)並遭人盜挖之事實,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即為盜挖之人。
⒊再者,據證人施正木、林獻文前開於偵訊之證述,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巡佐蔡志明於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亦只能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查獲地點,載運上開遭竊之8株七里香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盜挖竊取本案8株七里香之犯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前開2名不詳男子間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⒋又警方固有於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上查扣鋸子1支,然被告堅
決否認有持以竊取上開七里香,辯稱:該鋸子係用來割牧草,黑色塑膠袋是用來裝牧草旁之樹葉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竊取七里香之人係持扣案之鋸子行竊一事,自無法認定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鋸子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至於上開自小貨車雖亦經警方查扣,然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自小貨車搬運前開七里香贓物之事實,故亦無從憑上揭扣案物,遽謂被告有與上開
2名不詳男子共犯本件竊取七里香之犯行。⒌次者,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屏東林管處第33號林班地盜
挖前揭七里香8株後,既已將該些七里香搬至查獲地點旁之樹林內藏置,有上開偵查報告、證人鍾英煒警詢及證人施正木偵訊證詞為憑,足認該2名男子已將該些七里香運離盜挖現場,並將該些七里香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下,是被告於該2名男子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既遂後始受僱於「粗皮仔」前去搬運,應僅成立搬運贓物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竊取上揭七里香之行為;且上開七里香業已被上開2名不詳男子運離現場,而置於該2名竊取者實力支配之下,竊取行為業已既遂,自無從以被告搬運七里香之行為認定其與該2名不詳男子間就竊取上開七里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倘成立犯罪,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搬運贓物罪即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