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人 蔡清祿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被上訴人 蔡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死亡後,所遺留坐落在新竹市○村段第334、342、343、347、
349、350、352、468、469、473、332、333、338、465、
466、467、470、472、335、339、351地號土地(見原審調解卷第54頁背面附表,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出賣後,再將所取得之價金分配與其他兄弟。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出賣與買方即訴外人 蔡肇保 ,蔡肇保交付最後一次尾款700萬元時,係以三紙發票人為 蔡朝輝 、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擬分配其中之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不滿足,將取自於上訴人之票號AA0000000、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蔡清祿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未經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偽簽上訴人姓名而偽造背書,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提示兌現,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偽造背書經判刑確定,因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所遺留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二子)名下,然經母親指示仍應出售由繼承之各兄弟共享賣得價金。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取得1500萬元價金,兩造與 蔡清溪 (五子)、 蔡清流 (長子)等兄弟間已達成關於尾款700萬元部分,應由蔡清溪受分配100萬元、蔡清流受分配100萬元、已往生之 蔡清棕 (四子)家屬受分配100萬元、被上訴人(三子)受分配200萬元、上訴人受分配200萬元之協議。上訴人前雖業已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將該款項轉交予蔡清流(應受分配100萬元)及蔡清棕之家屬(應受分配100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應受分配之200萬元則尚未領取,是買方交付尾款之所以分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紙支票支付,亦係方便履行兄弟之間協議;上訴人係親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履行上開協議即使被上訴人取得應受分配之200萬元,僅因上訴人交付時未為背書,被上訴人雖不慎擅在支票背面逕行背書後提示兌現,雖有不法,惟所兌領之200萬元本即屬被上訴人因協議所應得,上訴人並無損害,其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雖曾協商,然最後並未達成協議,亦未同意再給被上訴人200萬元;又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搶奪取走,並非自願交付,上訴人因之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在蔡清溪家中舉行並達成合意,明確協議: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500萬元,於取得尾款後,其中400萬元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200萬元,另由被上訴人轉交100萬元予蔡清流,100萬元予蔡清棕家屬;而蔡清溪應得200萬元,由上訴人另行支付;關於應轉交蔡清棕家屬之100萬元,被上訴人係委請蔡清溪轉交予蔡清棕之子女 蔡思怡 、 蔡銓蔚 ,被上訴人因僅取得200萬元且均已轉交予蔡清棕家屬、蔡清流完畢,尚未取得其應分得之部分,是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兌領200萬元為其所應得之部分,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自行交付並非搶奪取得,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為二子,被上訴人為三子(另有長子蔡清流、四子蔡清棕已死亡、五子蔡清溪),上訴人將父親遺留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蔡肇保,賣價1500萬元、分4期付款,尾款700萬元,係以蔡朝輝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8月7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即系爭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共三紙支票支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將取自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支票背面偽造上訴人簽名背書後,於101年8月8日提示兌領,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偽造文書罪行,經原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偽造背書兌領系爭支票取得200萬元致其受所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據兄弟間之協議,其本即有受領該200萬元之權利等語。經查:
關於兩造兄弟間之分配尾款協議一情:⑴經買方蔡朝輝於原審、偵查中到庭證稱:支付系爭尾款以三張支票之方式支付,乃應兩造兄弟所要求,其等兄弟係在蔡清溪家中協議,結論擬將400萬元分配交付給被上訴人,五子蔡清溪應得之部分則係由上訴人與其核算,應該是200萬元,長子蔡清流、蔡清棕應分得部分係與被上訴人所取得部分合計在一起,故擬分配取得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偵查卷第12、
14、59頁),輔以蔡朝輝支付尾款之所以簽發一紙300萬元、二紙200萬元支票之方式支付,顯見賣方要求蔡朝輝交付尾款時,確有考量到擬將價款作分配,否則何需分成三紙面額不同之支票而為支付?⑵又兩造之兄長即長子蔡清流亦證稱:系爭土地於父親過世時,不知為何會過戶到上訴人名下,母親才表示應該出賣將價金分成六份,不過允給上訴人多得一份而可分得二份,其他兄弟則每人可分得一份。支付土地尾款時,各兄弟確實有到蔡清溪家中達成協議,故其可分得100萬元,而四子蔡清棕已死亡,故轉交由其家屬領取應分得之100萬元,蔡清溪則可分得200萬元,被上訴人亦可分得200萬元;而其與蔡清棕家屬應各分得100萬元均已經被上訴人轉交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12頁),核之與被上訴人所辯均相符合;⑶五子蔡清溪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協議是兄弟講好的事,上訴人確實應將款項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後來反悔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亦足以佐證,上開協議確實已經達成,且為各兄弟間之共識;揆之上開買方蔡朝輝、長子蔡清流、五子蔡清溪等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兩造父親生前遺留土地出售之價款,各兄弟間已經達成由蔡清流分得100萬元、蔡清棕家屬分得10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200萬元之協議之事實,應堪採信。是核計上訴人依協議應支付予被上訴人、蔡清流、蔡清棕所應分得之款項,應為400萬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前雖已支付200萬元與被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業已轉交給蔡清流、蔡清棕家屬一情,經蔡清流前開證述屬實,而其轉交蔡清棕家屬部分,亦經蔡清棕之女蔡思怡具狀表明已經應受分配之100萬元部分全部由其兄長蔡銓蔚取得一情,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按照上開協議,上訴人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因之受交付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雖未及經上訴人背書,即擅自偽造背書兌領取得200萬元,然該款項顯係本於協議而取得,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同額債務亦因之而消滅,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被上訴人偽造背書之行為縱有刑事不法,然對上訴人並無損害。
㈣、上訴人另又主張系爭支票並非交付係遭被上訴人搶奪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與其他兄弟間,關於系爭土地於繼承後之處分、價金分配,既然已有上開協議,且買方蔡朝輝亦係依照協議內容而分別開立不同款項支票支付尾款,被上訴人何必以搶奪之行為強取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因之對被上訴人提出搶奪之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13號立案偵查,嗣以僅上訴人片面指訴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由,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雖上訴人又指稱系爭支票確係遭搶奪,可勘驗支票本身可看出有縐折之狀態,並請求調閱系爭支票加以勘驗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本院依其聲請調取系爭支票原本,當庭勘驗後(見本院卷第159頁),就系爭支票上之縐折,難以據為判斷究竟係以搶奪或僅係一般紙張經使用後所產生之縐折,是此部分證據亦無足以證明是否有遭搶奪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遭搶奪云云,並非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偽造背書而兌領系爭支票取得200萬元,對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尾款700萬元,既經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為上開協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取得200萬元,乃係因協議之合意而兌領其應得之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利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