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途」後補充記載「到了林口A8附近(車資為新臺幣600元)」;同欄第6行所載「往園市○○區○○○路」更正為「往桃園市○○區○○○路」;同欄第7、8行「車資新台幣(下同)60
0元)應更正為「車資新台幣(下同)640元)、見偵字第
501號卷第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復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
6號裁定,併與㈣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㈢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其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未完全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40元車資及借款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衡其有詐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640元之車資利益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告黃嘉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良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易,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招攬由 林國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即向林國枝稱欲前往桃園市○○區○○○路捷運A8長庚醫院站,中途又改稱前往園市○○路○○號前,致使林國枝現於錯誤而駕駛計程車搭載黃嘉良前往該址,嗣抵達上址地點後(車資新台幣(下同)600元),黃嘉良另向林國枝借款400元,後黃嘉良下車後竟未支付任何車資及借款與林國枝即逕行離去,林國枝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國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單)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