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被告 江信東 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 律師
邱叙綸 律師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莊友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 律師被告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64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具狀、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191⑴占有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1193⑴占有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1194(A)占有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1194⑶占有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1194⑸占有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1194⑹占有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1195⑴占有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195⑵占有面積1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拆除,將占有土地面積總計為1,04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段119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仟零參拾柒元;自10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段119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10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地段11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10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段11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27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28,000元(計算式:168,
000元/㎡×1,046㎡=175,7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5,121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4,264元,尚應補繳壹佰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