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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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第4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治療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惟張仕傑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張仕傑因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398號、第39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第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3日】。
二、詎張仕傑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其乘坐 孫睿庭 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張仕傑持有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200元【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案件處理中】,以及孫睿庭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孫睿庭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4號、第2515號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品均由該案處理)。而張仕傑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傑(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24頁至2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戒癮之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第4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治療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然被告猶未能戒絕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則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3)另又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1)所處已執行完畢之罪刑部分與上開(2)、(3)所處罪刑部分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既係在上揭所犯(1)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持有之手機1支、現金6萬62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扣案物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31號案件處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同時為警查扣之孫睿庭所持有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係孫睿庭另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所持有之物,且孫睿庭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4號、第2515號提起公訴,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均由該案處理中,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手機2支。
(2)現金3萬7900元。
(3)研磨K他命K盤1個。
(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5)含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之梅錠60顆。
(6)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