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責付王榮華保管之選物販賣機第二代壹臺(含電子IC板壹片)、該機臺內供夾取之娃娃計貳拾玖個(含紅色兌換卷計貳拾玖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 游添旺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獲利尚非至鉅,僅設置電子遊戲機1臺,規模非鉅,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商(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責付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臺【含電子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供夾取之娃娃計29個(含紅色兌換卷計29張),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文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不問成本、利潤,都應該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獲利係伊一人所有,營業迄今營業額約新臺幣1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堪認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然在機臺上留存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供賭客聯繫兌換商品,有前述照片可憑,被告也坦承在卷,足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股
106年度偵字第32529號被告王榮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擺設「選物販賣機二代」(俗稱娃娃機)1臺,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其賭博方式為王榮華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百元不等之29只娃娃陳列於該機臺之玻璃櫥內,另在娃娃上置放9張加值之兌換券及20張未加值之兌換券,每投1個10元硬幣,即有夾取1次之機會,若夾中上開娃娃,可視娃娃中所夾之兌換券有無加值,再向王榮華換取商品。如夾中加值之兌換券,可依兌換券上註明之物品編號,向王榮華兌換高價值之商品,若夾中未加值之兌換券,則可向王榮華兌換大腸包小腸或龍蝦沙拉1份。若未夾中娃娃,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已責付王榮華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榮華坦承有修改機器之遊戲歷程,包括爪子力道、移送速度、保證取物金額之事實,並供承消費者於把玩前,無從得知可供兌換之商品價值等情明確,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可資佐證,此外,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602329720號函等在卷可稽。而本件查獲被告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業經被告自承改裝,已如上述,則其玩法具有射倖性,核與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定義與性質則有所不符,非屬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陳稱:
開始經營至今,營業額大約1萬3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被告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至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射倖性,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亦即係以該電動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不確定之勝率,決定其獲利與否,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