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引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引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侵占物價值共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1號被告徐引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引力與 賴俊成 係網路認識之朋友。一賴俊成於民國104年
2月14日,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委託徐引力代為向臺中市南屯區「CPL創造力」店家老闆「 林桑 」訂購預定於104年5月底可到貨之獵戶幻象雙塔橫砲模型,經徐引力同意後,賴俊成隨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至徐引力指定之臺灣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前妻 劉婉榆 帳戶內,嗣於104年5月20日賴俊成發現店家公告該模型取消生產,雙方約定於104年5月底歸還2萬3000元,詎徐引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拒未歸還上開款項予賴俊成;二徐引力與賴俊成於104年5月5日一同前往日本採購火車模型,由賴俊成出資5萬5875元,採買W7北陸新幹線2台、天賞堂火車模型2台、HODD51火車模型1台,返臺後由徐引力代為在鐵道模型臉書社團及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原約定所得款項先歸還賴俊成本金後利潤2人均分,嗣因徐引力陸續將火車模型在上開網站販售後,遲未與賴俊成結算,賴俊成乃同意僅需取回本金5萬5875元,徐引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販售模型代收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迄今未歸還予賴俊成;三賴俊成復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6日,向徐引力購買V3機器人(價值8300元)2台、PGMK2機器人(價值3千元)、RX78機器人(又名初鋼、價值2萬多元)等模型各1台及104年
3月12日由徐引力代賴俊成出面向網友「米兄」下標購買取得EXS機器人(價值8萬元)模型1台,其中除V3機器人1台有交付給賴俊成外,其餘模型雙方約定由徐引力代為組裝模型,而由徐引力保管持有,另賴俊成於104年3月間某日,將所有之WSC雙塔機器人模型1台(價值2萬元),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徐引力,由徐引力代為組裝模型,詎徐引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代為組裝上開模型,經賴俊成屢次向其催討,徐引力仍遲未歸還而將上開模型均侵占入己,並堅稱模型均為自己所有。
二、案經賴俊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引力固坦承有拿到告訴人之2萬3000元、積欠告訴人5萬5000多元及代為組裝模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伊有幫告訴人訂橫砲,是口頭上訂的,林桑說不用付定金,但已經在104年5月11、12日,在伊家裡算日本的帳時用現金退還給賴俊成(後改稱104年5月30日賴俊成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家裡收錢);W7、天賞堂火車模型5萬5000元都是伊自己買的,與告訴人無關,伊沒有欠告訴人這些錢(後改稱:總額差告訴人5萬5000多元,104年5月20日已經交付;伊用去日本買的貨抵掉了,有的在告訴人手上云云);這4隻機器人全部是伊購買的,是104年就有的,家裡確實有這4隻機器人(後改稱:確實有一盒V3沒有寄給賴俊成,因為賴俊成請伊組裝V3,V3在伊家裡,可以歸還賴俊成;伊有將PGMK2機器人寄給賴俊成,是與V3同時寄的,太久遠找不到寄件的宅配單;RX78是賴俊成跟伊買的,有匯2萬或2萬5000元給伊,另外賴俊成請伊幫忙買EXS,賴俊成有匯款3萬元給伊,因為賴俊成前帳未清,所以還沒有將RX78、EXS寄給賴俊成;賴俊成確實有將WSC雙塔機器人寄給伊,現在伊家,也還沒製作,可以歸還給賴俊成,沒有帶來,因為真的很大)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俊成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根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供雙方間之臉書訊息顯示,告訴人於10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代為向林桑訂購雙塔橫砲模型,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連同其他模型款項,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訂購雙塔橫砲模型之事實。另依上開臉書訊息顯示,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尚與告訴人討論雙塔橫砲模型之出貨情形,並提出訂貨之相關明細予告訴人,從訂單中觀之,被告係於103年11月9日訂購2隻,單價2萬3000元,該訂單係在告訴人匯款之前即存在,顯與告訴人之訂單無涉。被告雖辯稱可以提供相關訂單資料,然事後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並無代告訴人向林桑下訂之事實。然被告既有其他訂單存在,則被告事後尚可將其他訂單之模型交付予告訴人,是尚無法遽認告訴人訂購之初,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另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對話中提到「在退23000給你、林桑公告了」,告訴人亦回以「再麻煩你轉帳給我嘍」,足認被告並無於104年5月11、12日退還2萬3000元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既已要求被告匯款,又豈會於隔日前往收款,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已於104年5月30日在家裡還給賴俊成,是被告既未還款,卻仍堅稱業已還款,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根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供雙方間之臉書訊息顯示,雙方於104年5月20日計算前往日本之支出情形,包含換日幣、行李箱差額、住宿費、機票等費用,被告將餘額2萬5150元匯給告訴人無誤。告訴人提及「火車就另外算」,被告回以「火車的部分,7月收到錢再另外算了」,告訴人再與被告確認型號為「天賞堂2台、W72台、DD51HO」等,被告回以日本購買清單照片、「火車的部分W7兩盒、天賞堂2台HODD51一台」、「以當時的匯率計算是55875台幣、7月份會幫你收齊這些錢」、「如果你急著用錢的話我下午臨櫃轉帳25000+55875給你,一次結清」,告訴人有回以「有收到25000了」、「剩的是下午臨櫃嗎」,被告則回以「下午請我老婆臨櫃了,我帳戶沒錢了」,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凌晨2時44分問「不是本來下午說要結剩下的55000多」「沒有轉吧?」被告回以「我虛心接受」、「55000多沒轉」、「我老婆說等火車賣掉在一起給你」,足認告訴人確有提供被告資金共計5萬5875元購買火車模型,且根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並無於
104年5月20日歸還5萬587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日本採購之初,即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先辯稱火車模型5萬5000元都是自己買的,與告訴人無關云云,事後再辯稱出售之本金於104年5月20日已經歸還,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根據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具狀提出之雙方間臉書訊息顯示,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發文「 阿力 我確定一下我放在你那邊的模型是大盒雙塔1/35EXS1/35初鋼PGmk2然後V3在 阿新 那邊對吧?」,被告則回以「是的」、「V3我會親自交給你」。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模型,而由被告持有欲代為組裝之事實。然被告先否認上開模型為告訴人所有,後雖承認係告訴人購買後委託組裝,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賴俊成有欠帳未清之情形,且依雙方臉書訊息觀之,係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並無被告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之訊息。是被告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堪採信。且被告於本署偵辦後雖表示願意歸還,僅於106年1月9日當庭給付PGMK2機器人之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另並約定於105年10月13日、106年2月3日交付雙塔機器人及V3模型、EXS、RX78模型,被告卻未於約定時間將上開模型交付告訴人,且被告表示願將持有EXS、RX78、雙塔機器人之照片陳報本署,惟被告從未提出曾持有或現仍持有上開模型之證據,是被告顯無交付模型予告訴人之可能,被告顯有侵占上開模型之犯行及犯意。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涉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9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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