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高鐵漢 被告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宗慶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下稱為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被告民國106年9月8日國表藝法字第106000029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即被告管理之臺中國家歌劇院(下稱歌劇院)試營運首日前往參觀,詎料歌劇院6樓電梯口前方大片透明玻璃帷幕未設置任何明顯可供識別之內、外標識,或採行例如拉上紅線、派員引導等任何足以防止民眾碰撞意外之具體措施,原告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撞擊到該處玻璃帷幕;又歌劇院1樓大片透明玻璃帷幕同未設置任何明顯可供識別之內、外標識,或採行任何足以防止民眾碰撞意外之具體措施,原告復於下午1時許碰撞到該處玻璃帷幕(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牙齒脫落、斷折及右眼眼窩處瘀血之傷害。
(二)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許芳業 於該日也曾碰撞到1樓玻璃帷幕,許芳業稱歌劇院管理人員向其表示當日有10起民眾碰撞玻璃帷幕之意外,益徵歌劇院設置管理有欠缺,事後歌劇院並已於透明玻璃大門上黏貼圓圈圖示,加以補救。
(三)原告因歌劇院設置、管理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如上所述傷害,就牙齒脫落、斷折部分,經估價須花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重建費用,原告並因此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歌劇院玻璃帷幕為整體建築一部分,經建築師設計及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始發給使用執照,符合建築技術規範,6樓玻璃帷幕與電梯出口有相當距離,除設置有門框以外,出口處也置放有腳踏墊,非出口處之帷幕牆外有花圃,清晰可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1樓玻璃門有門框、門把設置,能容易判斷門口位置,同樣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實難認上開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發生系爭事故機率低微,縱使原告真發生系爭事故,也為自己疏忽所致。
(二)被告委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辦理理賠申請事宜,經泰安公司理賠員請原告提出牙科就醫紀錄、診斷證明及X光照片等等,原告卻僅能提出有關牙周病或蛀牙之就醫紀錄,眼睛部分也僅有黃斑部病變之相關診療紀錄,依相關資料均不足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有相關傷害。原告所提照片無拍攝時間以及地點,況縱原告真有撞擊玻璃,玻璃為平面無突出物,何以眼窩形成瘀血,其他鼻子等突出部位均無受傷,若牙齒已脫落、斷折,何以口腔內膜、牙齦均無外傷,且竟於不同部位有5顆牙齒脫落或斷折。原告主張之傷害未能舉證以實,如傷害屬實,亦未能證明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何因果關係,所述實非有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牙齒脫落、斷折及右眼眼窩處瘀血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提出 蔡博仁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照片、原告與訴外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口腔照片、牙橋脫落斷裂照片、口腔X光片數紙、原告於歌劇院拍攝照片數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95頁),惟查:
1、前述臉部照片無法辨識拍攝時間、地點,雖原告復提出照片資訊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陳稱臉部照片係於105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所拍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右眼眼窩確有瘀青充血之情形,無從得知原告右眼窩瘀青之成因;口腔照片、牙橋脫落斷裂照片、口腔X光片等,無法辨識拍攝對象、時間、地點,縱拍攝之對象確為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牙齒、牙橋脫落斷裂情形,無從得知肇致之原因;原告於歌劇院拍攝照片數紙,僅能證明原告曾至該處參訪,照片上也未能辨明原告確受有其主張之傷害,難以之推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蔡博仁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外傷、牙齒脫落斷折」病名,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06年9月2日,與原告主張傷害發生日期已有數日之隔,對照被告所提原告於蔡博仁牙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106年9月2日僅載有「侵襲性牙周炎」之病名、於同年9月5日則係「齒髓炎」之病名,並無外傷等相關記載,縱原告有外傷、牙齒脫落斷折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成因;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醫生囑言為「病患於105年8月31日就診,自訴雙眼眼瞼瘀血」,該日期與原告主張傷害發生日期已有數日之隔,復對照被告所提原告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於105年8月31日僅載有「Exudativeage-relatedmaculardegeneration(即滲出式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原告與訴外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均為原告單方陳述,未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另稱自被告所提歌劇院醫護室紀錄表(見本院卷61頁),足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等語,惟該醫護室紀錄表僅能證明訴外人許芳業曾向被告通報「原告撞傷」乙事,未能據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3、再,原告固請求被告提出105年8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茲證明系爭事故確實發生,經本院函詢,被告以107年3月29日歌劇院工務字第1070000160號函表示「依據本場館《監控錄影系統管理及調閱要點》第4條第7項規定業已清除:『本場館監控系統錄影音資料存檔期間為自錄影音日起28天,逾期即予以清除處理。』故無影像可供提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於接獲訴外人許芳業通知時已知案情,故意未保存該監視錄影畫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實在等語。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固有明文。又當事人有此證明妨礙情事,應具備某一作為或不作為,且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而該作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當事人主觀亦應具可歸責性,即包括明知及意欲對於證據方法為捨棄或其他方法致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利用。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難課以被告主動、積極為原告保存證據之義務,原告於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得向被告調閱影像、請求保存該部分影像,或向管轄法院聲請為證據保全,原告捨此而不為,至事隔後1年餘之107年3月16日始具狀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0頁),實有未洽。再現在一般監視錄影機多係由攝影機錄影成像後,經纜線傳至錄影機作成影像壓縮後儲存於硬碟中,而一般硬碟儲存空間無論如何大,因影像壓縮後儲存資料檔案占硬碟空間頗大,且監視錄影機多係24小時運作,故錄影設備於硬碟儲存空間不足時,即會自最先(最舊)儲存部分覆蓋以儲存最新監視錄影影像之資料,此於現行監視錄影設備常見之儲存方式,亦多為一般使用者所知,被告訂有監控系統錄影音資料存檔期間,定期清除監視錄影紀錄,亦屬合理。衡諸其期間之長久,被告表示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提出該監視錄影畫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其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真等語,洵無足取。
(三)準此,原告自既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尚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有相關傷害之事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