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6年10月4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4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警方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採集被告彭丞
賢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268ng/mL、00000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23頁)。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21頁反面)。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及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另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應有於106年10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至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警採尿起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
102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3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㈣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豐簡字第8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見毒偵緝卷第
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被告彭丞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業於107年
4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
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3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105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已於10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10月4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4日9時37分許,彭丞賢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丞賢於本署偵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他命陽性反應。│││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註紀錄表各1份│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彭丞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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