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年度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下稱台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梧棲分行(下稱台中銀行)」,第13行「於同日晚間19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9時48分許」,倒數第2行「19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38分許」,另增列「被告林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曾婉婷 、 王憶莉 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曾婉婷、王憶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曾婉婷及王憶莉2人於本案分別受騙損失之金額為4新臺幣(下同)萬3987元、9萬9999元,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曾婉婷以4萬3987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3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林于琪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子游○毅(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名義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9時5分許,先後假扮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婉婷,佯稱:因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使曾婉婷因而陷於錯誤,曾婉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47分許,以手機線上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987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2)於106年11月8日19時40分許,假扮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憶莉,佯稱:因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使王憶莉因而陷於錯誤,王憶莉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嗣曾婉婷、王憶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婉婷、王憶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于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是伊之前在北部車站遺失的,當時並無遺失其他東西,所以伊也沒有去報案或掛失,伊平常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免得忘記密碼,本案帳戶是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時,且帳戶遺失時裡面餘額剩沒幾塊錢,事後來要辦帳戶結清時,才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告訴人曾婉婷、王憶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人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告訴人2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之上,且該紙條又與金融卡置於同處而遭竊遺失等情,是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是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之重要認證謹慎保管、分別放置,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實無如被告所辯伊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置放一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又被告供稱其係事後始發現本案帳戶遭竊遺失,故當時並未申請報案或掛失等情。然觀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於106年9月15日該帳戶內之餘款僅剩65元,至同年11月8日即有告訴人2人之
2筆款項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
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個之幫助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