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士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士航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3段南下匝道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吳振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