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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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忠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徐文忠於民國95年5月間之某日,以其個人名義出面為會首,邀約如附表一所示 邱文龍 等人參加其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5年5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包括會首共計52會,每月5日晚間8時,在其當時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1萬元之會款與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只需繳納1萬元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每會固定繳交1萬元之會款與會首)。詎徐文忠因遭他人倒會,財務狀況困窘,竟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參加開標及對其信任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5年6月間起,陸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雖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4、
6、11至14、16至19、22、24至26、30、31、33、34、36、37、43、46、51等所示之活會會員,並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其借標;因有會員要參與競標,乃隨意冒用上開仍活會之任一會員名義,在上揭住所內,偽填該被冒名之會員署押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並持該偽造標單以行使而參與競標,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經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向該被冒標之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致使參加該互助會尚仍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金10,000元扣除各該期得標利息後之應繳會款,足生損害各該期尚活會之會員,徐文忠因此詐得2,265,700元。
(二)於附表三所示之開標日期,為使自己以 徐源隆 (徐文忠之兒子)、 徐佳亨 (徐文忠之兒子)、 林秀香 (徐文忠之配偶)及 莊國基 (徐文忠之女婿)等名義所參與之合會能得標,雖明知有會員要參與競標並以電話請求徐文忠代寫標單投標,徐文忠竟向欲競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謊稱該等會期標息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標息,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10,000元扣除各該期佯稱得標利息欄所示之標息後之會款予徐文忠,徐文忠因此詐得1,399,800元。
(三)接續於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四所示會員實際標取之利息如附表四所示,竟為收取更多之會款,竟向該期尚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示所示之會員係以如附表四佯稱得標利息欄所示之不實標息,藉此向活會會員收取更多會款,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10,000元扣除各該期佯稱得標利息欄所示之不實標息後之會款予徐文忠,徐文忠因此詐得20,900元。
(四)嗣因徐文忠於99年4月5日受領該次會款後(該合會尚剩4期之際),宣布倒會並召集尚活會之會員進行協商,發現尚活會之會員竟有24名,經如附表一編號37之會員 李永濱 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永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1470號偵查卷第2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68號偵查卷第53、54、56、78至86頁、100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5至9、88、89、122、123頁,本院卷第25、26、75至80頁)。
(二)告訴人李永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99年度他字第1470號偵查卷第22、2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68號偵查卷第39至42、78頁、100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三)證人 曾秀琳詹秀蓉詹錢安余煙霞 、邱文龍、 林文 清、 詹秀香梁瑞春彭謝建林 、徐 周貴美許秋蘭羅秀允許麗卿徐秀妹鍾劉秋妹鍾政 龍、 鍾昭申 、鍾政達、 巫旻憶劉滿容林双進戴秋發黃燈香曾松茂 、邱文龍、 周金玉姜玉枝蕭淳珮 (即 蕭秀梅 )、徐源勝、 林双良劉興盛江兆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8號偵查卷第51至57、78至86頁、100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6至23、88、89182至185、
189、192、193、195、198、205至207頁)。
(四)上開互助會之會單、被告提供之死會(會員)名冊(含各期得標金額)、告訴人李永彬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證人余煙霞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證人曾秀琳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證人詹錢安提供所記載之得標名單與金額表各1紙(見99年度他字第1470號偵查卷第4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68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民間合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之被害人,應僅限於各該會期被告徐文忠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是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詐得金額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總計為3,686,400元。被告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接續於95年6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冒用如附表二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或利用附表三、四等人之名義,向尚活會之會員佯稱不實之得標金額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當月之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並加以持之行使,以此法使尚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維持上開合會,竟未適時向合會會員表明原委,停止所有合會活動,俾減少損害,僅因需款孔急,即以會養會,以詐欺手段騙取不法財物,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羅秀允、巫旻憶、鍾劉秋妹、許秋蘭、詹秀香、詹秀蓉、詹錢安、余煙霞、曹秀琳、李永濱、戴秋發等調解成立,有各該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惟皆未能清償全部款項,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年紀、智識及犯罪所得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記此次教訓在心,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至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冒標標單,未經扣案,且被告行為時距今已有部分時日,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署押已隨同偽造之標單滅失,自毋庸沒收。
(五)原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開標日期,為使特定會員徐源隆、徐佳亨、林秀香及莊國基等,得順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得標,竟違背任務,未代填「欲以標息金額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出標之未到場會員」之標單,而使其前開特定會員順利得標;嗣後為免上情敗漏,即向活會會員謊稱該等會期標息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標息,藉此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生損害於原應得標之未到場會員。亦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可參。據此,此部分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揆諸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復與本案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合會會員名單│├─┬──────────┬─┬──────────┬─┬──────────┤│1│徐文忠(會首即被告)│19│ 劉秀 娟(劉滿容以劉秀│37│李永濱│││││娟之名義參加)│││├─┼──────────┼─┼──────────┼─┼──────────┤│2│邱文龍│20│ 劉邦宏 │38│ 黃貞萓 │├─┼──────────┼─┼──────────┼─┼──────────┤│3│ 古金 蓮(邱文龍以古金│21│ 徐家亨 │39│ 鄒保妹 │││蓮之名義參加)││││││││││││├─┼──────────┼─┼──────────┼─┼──────────┤│4│戴秋發│22│ 林雙進 │40│ 邱金蓮 ││││││││├─┼──────────┼─┼──────────┼─┼──────────┤│5│ 林雙水 │23│ 廖清 雲(林雙進以廖清│41│林秀香│││││雲之名義參加)│││├─┼──────────┼─┼──────────┼─┼──────────┤│6│ 鍾招申 │24│ 鍾滇 貴( 鍾秋妹 以鍾滇│42│ 江金泉 │││││貴名義參加)│││├─┼──────────┼─┼──────────┼─┼──────────┤│7│ 邱兆炎 │25│ 鍾政龍 (鍾秋妹以鍾政│43│ 林文清 (許麗卿以林文│││││龍名義參加)││清之名義參加)│├─┼──────────┼─┼──────────┼─┼──────────┤│8│ 邱珮如 │26│巫旻憶│44│ 陳秀珍 │├─┼──────────┼─┼──────────┼─┼──────────┤│9│ 邱增仁 │27│徐源隆│45│ 林秀春 │├─┼──────────┼─┼──────────┼─┼──────────┤│10│ 詹金順 │28│ 戴含笑 │46│羅秀允│├─┼──────────┼─┼──────────┼─┼──────────┤│11│詹秀香│29│ 鄒春梅 │47│羅秀允│├─┼──────────┼─┼──────────┼─┼──────────┤│12│詹秀蓉│30│ 徐壽 基(梁瑞春以徐壽│48│羅秀允│││││基名義參加)│││├─┼──────────┼─┼──────────┼─┼──────────┤│13│詹錢安│31│ 徐壽基 (彭謝建林以徐│49│莊國基│││││壽基之名義參加)│││├─┼──────────┼─┼──────────┼─┼──────────┤│14│徐秀妹│32│梁瑞春│50│ 林秀月 │├─┼──────────┼─┼──────────┼─┼──────────┤│15│ 劉邦政 │33│曾秀琳│51│許秋蘭│├─┼──────────┼─┼──────────┼─┼──────────┤│16│ 江兆德 (劉滿容以江兆│34│余煙霞│52│戴含笑│││德之名義參加)│││││├─┼──────────┼─┼──────────┼─┼──────────┤│17│徐 金山徐周貴美 以徐│35│ 張秀美 │││││金山名義參加)│││││├─┼──────────┼─┼──────────┼─┼──────────┤│18│徐 源富 (徐周貴美以徐│36│林文清(許麗卿以林文│││││源富名義參加)││清之名義參加)│││└─┴──────────┴─┴──────────┴─┴──────────┘附表二┌──┬──────┬───┬──────┬──────┬────────────────┐│編號│時間│期別│冒標之標息金│詐欺之金額│備註:詐欺金額之計算是以該期仍剩│││││額(新臺幣:│(新臺幣:元│餘之活會人數(會金-標息)│││││元)│)│(新臺幣:元)│├──┼──────┼───┼──────┼──────┼────────────────┤│1│95年9月5日│第5期│1,400│404,200│478,600│├──┼──────┼───┼──────┼──────┼────────────────┤│2│95年10月5日│第6期│1,400│395,600│468,600│├──┼──────┼───┼──────┼──────┼────────────────┤│3│95年11月5日│第7期│1,600│378,000│458,400│├──┼──────┼───┼──────┼──────┼────────────────┤│4│95年12月5日│第8期│1,700│365,200│448,300│├──┼──────┼───┼──────┼──────┼────────────────┤│5│96年1月5日│第9期│1,300│374,100│438,700│├──┼──────┼───┼──────┼──────┼────────────────┤│6│96年2月5日│第10期│1,700│348,600│428,300│├──┼──────┼───┼──────┼──────┼────────────────┤│7│96年7月5日│第15期│1,500│314,500│378,500│├──┼──────┼───┼──────┼──────┼────────────────┤│8│96年8月5日│第16期│1,500│306,000│368,500│├──┼──────┼───┼──────┼──────┼────────────────┤│9│96年9月5日│第17期│1,600│294,000│358,400│├──┼──────┼───┼──────┼──────┼────────────────┤│10│96年10月5日│第18期│1,600│285,600│348,400│├──┼──────┼───┼──────┼──────┼────────────────┤│11│97年5月5日│第25期│1,900│218,700│278,100│├──┼──────┼───┼──────┼──────┼────────────────┤│12│97年7月5日│第27期│1,000│225,000│259,000│├──┼──────┼───┼──────┼──────┼────────────────┤│13│97年9月5日│第29期│1,400│197,800│238,600│├──┼──────┼───┼──────┼──────┼────────────────┤│14│97年10月5日│第30期│1,100│195,800│228,900│├──┼──────┼───┼──────┼──────┼────────────────┤│15│98年3月5日│第35期│1,100│151,300│178,900│├──┼──────┼───┼──────┼──────┼────────────────┤│16│98年5月5日│第37期│1,300│130,500│158,700│├──┼──────┼───┼──────┼──────┼────────────────┤│17│98年10月5日│第42期│1,300│87,000│108,700│├──┼──────┼───┼──────┼──────┼────────────────┤│18│98年11月5日│第43期│1,200│79,200│98,800│├──┼──────┼───┼──────┼──────┼────────────────┤│19│98年12月5日│第44期│1,200│70,400│88,800│├──┼──────┼───┼──────┼──────┼────────────────┤│20│99年1月5日│第45期│1,400│60,200│78,600│├──┴──────┴───┴──────┴──────┴────────────────┤│合計詐欺金額:2,265,700元│└────────────────────────────────────────────┘附表三┌──┬─────┬────┬──────┬──────┬────────────────┐│編號│時間│期別│佯稱之標息金│詐欺之金額│備註:詐欺金額之計算是以該期仍剩│││││額(新臺幣:│(新臺幣:元│餘之活會人數(會金-標息)│││││元)│)│(新臺幣:元)│├──┼─────┼────┼──────┼──────┼────────────────┤│1│95年6月5日│第2期│1,500│425,000│508,500│├──┼─────┼────┼──────┼──────┼────────────────┤│2│95年8月5日│第4期│1,500│408,000│488,500│├──┼─────┼────┼──────┼──────┼────────────────┤│3│96年4月5日│第12期│1,500│340,000│408,500│├──┼─────┼────┼──────┼──────┼────────────────┤│4│97年4月5日│第24期│1,900│226,800│288,100│├──┴─────┴────┴──────┴──────┴────────────────┤│合計詐欺金額:1,399,800元│└────────────────────────────────────────────┘附表四┌──┬─────┬───┬──────┬──────┬────────────────┐│編號│時間│期別│原始得標人及│佯稱之得標標│詐欺之金額(新臺幣:元)│││││得標標息(新│息(新臺幣:││││││臺幣:元)│元)││├──┼─────┼───┼──────┼──────┼────────────────┤│1│96年3月5日│第11期│戴含笑;│1,300│4,100│││││1,400│││├──┼─────┼───┼──────┼──────┼────────────────┤│2│96年11月5│第19期│林雙水;│1,600│13,200│││日││2,000│││├──┼─────┼───┼──────┼──────┼────────────────┤│3│98年8月5日│第40期│張秀美;│1,100│3,600│││││1,400│││├──┴─────┴───┴──────┴──────┴────────────────┤│合計詐欺金額:2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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