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子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莊子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友人 王錦章 欲返回在新竹市○○路之住處,迨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愛文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 陳敬楷 察覺有異乃攔停稽查,發現莊子建言談中帶有濃厚酒味,陳敬楷遂呼叫請求 同仁 林威廷 到場支援,同時要求莊子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初始莊子建為避免酒後駕車之刑事及行政罰責,消極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莊子建此部分行為前經警移送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陳敬楷勸導,始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接受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法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即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莊子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敬楷隨即以現行犯將莊子建逮捕,並於當日凌晨3時許帶返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欲對莊子建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詎莊子建不滿陳敬楷攔檢過程,且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認定其酒測值已超過應移送追訴刑責之標準,在北門派出所內大聲咆哮、叫囂,經在場員警勸諭後,莊子建情緒失控,明知陳敬楷、林威廷及其他在場執勤之制服員警均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北門派出所內,以「幹你娘雞巴」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穢語,辱罵執勤中之陳敬楷、林威廷及其他在場執勤之制服員警。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是否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莊子建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何以又重行起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10分在新竹市○○街與愛文街街口時經警方臨檢稽查後,對警員有大聲咆哮,有妨害北門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之情形,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年1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24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莊子建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嗣後被告莊子建又至新竹地檢署對員警陳敬楷提出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警員林威廷,林威廷警員到庭證稱被告莊子建於當日經警帶返北門派出所後,於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確有在該所內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並提出錄音光碟乙份為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莊子建涉犯妨害公務之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後,被告莊子建不服提起上訴,準此,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所確定者係就被告莊子建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10分在新竹市○○街與愛文街街口對警員咆哮之部分,而本件係就被告莊子建經警帶返北門派出所後,於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在所內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部分,兩者時、地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子建就證人林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莊子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內對員警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員警陳敬楷先把我上手銬因而傷害我,我才會罵他「幹你娘雞巴」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子建確有於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在新竹市○○街與愛文街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敬楷攔檢稽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法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即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當日凌晨3時許由陳敬楷帶返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欲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而於北門派出所內,對執勤中之陳敬楷、林威廷及其他在場制服員警辱罵「幹你娘雞巴」之穢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置於100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結果為:「播放光碟內檔案名稱為『1月28日莊子建返所內錄音檔VOICE09』,於1分08秒處有聽見被告大聲叫罵『幹你娘雞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莊子建係因於北門派出所內大聲咆哮,迭經員警勸誡仍不改善,猶不斷叫囂,甚而以不堪穢語辱罵員警,所內警員林威廷及其他制服員警同仁等人方依警員陳敬楷之指示,合力將被告莊子建戴上手銬、腳鐐予以戒護管束等情,業經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上級有公文認為酒駕算微罪,盡量以不上手銬為原則,若當事人行為態樣有威脅到員警,或有妨害公務情況時,查獲現場會上手銬,帶回警局後仍會視嫌疑人是否理智,原則上都配合的嫌疑人我們就不上銬,但是因為我們派出所沒有拘留室,在警力不足情況下,我們會上腳鐐,避免嫌疑人脫逃,若嫌疑人不配合,又有自殘的情況時,就會將嫌疑人以手銬、腳鐐銬住,並加戴安全帽,若嫌疑人就是不配合,為避免嫌疑人逕自離開派出所,我們會視情況加銬腳鐐或是手銬。莊子建在查獲現場做完酒測後被帶回派出所,原本請他在嫌疑人休息室休息,後來莊子建在派出所咆哮,屢勸不聽,口頭勸導無效,還罵三字經,陳敬楷就表示將莊子建上銬,我、陳敬楷及其他同仁就將莊子建以手銬、腳鐐銬住,讓莊子建能夠冷靜,當時所內有錄音、錄影,錄音檔有錄到是莊子建罵三字經後,陳敬楷才指示要上銬,因為當時莊子建的行為已經妨害到公務了,我們就與一般上手銬鬆緊度相同,都有預留一些縫隙,但又不至於讓嫌疑人掙脫,因為莊子建一直掙扎,才會覺得很緊。隔天我們在製作筆錄時,莊子建有向我們反應他的手有受傷,經查看他手確實有破皮,但應該不是上銬太緊所致,而是上銬後他掙扎而受傷的」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究證人林威廷係依法令執行酒駕取締、刑事案件偵辦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被告莊子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林威廷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證人林威廷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是員警陳敬楷先把我上手銬因而傷害我,我才會罵他「幹你娘雞巴」云云,顯與事實相違,難以憑採。而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有抗拒時,或攻擊警察、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威廷係因被告莊子建酒後情緒激動,在北門派出所內任意咆哮、辱罵穢語,為防範犯罪嫌疑人脫逃,始與警員陳敬楷及所內其他制服員警同仁合力將被告上銬,已如上述,核其過程實確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得對依法留置之人民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之要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從而員警依法對被告壓制、施以戒具之行為既無不當,縱因此致被告受傷,仍屬依法令之正當行為而不罰。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等情事,當事人本得另循合法途徑以資救濟,此由被告莊子建於本件案發後之100年3月2日,旋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對證人陳敬楷提出傷害告訴(見100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足徵被告對此事理實瞭然於胸,則其僅需以理智稍加思考即可自我克制,要非得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不當為由,而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當場侮辱,是以縱被告主觀上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自應另行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並執為對員警辱罵穢語之正當理由。
㈢、據此,本案發生當時,警員陳敬楷、證人林威廷及北門派出所內其他制服員警等人均在執行處理被告莊子建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及警詢筆錄製作等公務,此為被告所是認,而「幹你娘雞巴」之詞彙,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器官、動作貶抑受話人母親之意涵,隱含對他人人格之醜化、羞辱、蔑視,內容極為粗鄙、不堪入耳,依通常社會健全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則被告莊子建在警員陳敬楷、證人林威廷及所內其他制服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幹你娘雞巴」不堪字眼辱罵之,用以譏辱、貶損警員陳敬楷、證人林威廷及所內其他制服員警作為警務人員所保持之社會上人格,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已彰彰明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莊子建聲請本院調閱北門派出所內全程錄影以及傳訊警員陳敬楷到庭查證,惟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莊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敬楷、林威廷及其他在場執勤之制服員警當場侮辱,應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一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函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莊子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贅載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刑事案件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其違法酒駕經員警攔停,竟因不滿執行公務之員警為依法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並認定酒測值已超過標準,而在派出所內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事後還矯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惟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莊子建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梁智賢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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