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566號債權人 陳淑敏 債務人 夏豫傑 債務人 夏翊鳳夏豫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並無適用。
五、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借款期間除陸續償還2,150,000元後,因無法一次償還借款,債務人夏翊鳳即夏豫珍除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簽立借據一紙外(以債務人夏豫傑為保證人),還開立141張本票(債務人夏豫傑為背書人),總金額10,640,000元,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0,640,000元,惟其所提出之本票,除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8張本票(金額合計480,000元)到期日已屆至外,其餘133張本票之到期日均未屆至,且債務人夏翊鳳即夏豫珍於107年1月19日所簽立之借據亦載明「因無力一次償還全部借款,特開立本票壹仟貳佰捌拾伍萬元正,分期償還至全部欠款為止,應依本票開立日期支付」,由此可知,雙方對於清償期已有約定,如今清償期既未屆至,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是本件聲請之意旨以觀,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為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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