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基於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本案犯行坦認在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本案被告竊得物品(SAMSUNG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健保
卡2張、金融卡2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5號被告洪桂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2時至13時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與公園路1段口之「新營公園」內,趁 顏朝瑋 不備,徒手竊取顏朝瑋所有放置於公園涼亭桌上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2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等物得逞。嗣因顏朝瑋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桂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朝瑋、 穆怡君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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