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簡麒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5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信宏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犯罪後即於民國101年1月2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經通緝8年餘,始由中國大陸押解給警方入境緝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往往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參酌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加重強盜、槍砲等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6月3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3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僅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則加以否認,而被告承認所涉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犯後隨即出境,逃亡長達8年餘,確實有逃亡之事實,雖係主動向中國大陸公安投案,然衡諸常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斟酌被告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槍械侵入被害人住宅強盜之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均屬重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銘仁
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