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勁霈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勁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勁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刑法竊盜(含竊佔)罪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本案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竊盜(含竊佔)罪規定,提高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部分,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葉勁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勁霈係登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凱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登凱公司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在上開土地興建登凱公司廠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2)時,竊佔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共718.54平方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7年12月間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告訴代理人 黃韋達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葉勁霈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其所興建之登凱公司廠房占用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管理之土地等事實,惟辯稱:因為土地有部分與水利局的土地相連,當初不確定是否為水利
局所有,所以我們有建設出去;當初我不確定所占用的部分是不是我們的土地就興建廠房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韋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竊佔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共718.54平方公尺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安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2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臺南市○○○○○○○○○○○○○○○○○0○○○○○○○○○○○○○○○○○○○○○○區○○段00000地號市有土地之事實。
㈣安南區和農段1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僅有671.95平方公尺,
惟其自承登凱公司廠房面積約900平方公尺,且本件占用市有土地面積達718.54平方公尺,其辯稱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乙節,顯不足採。
二、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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