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上訴人 梁憲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軍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憲彰與 呂仲元 (已判處罪刑確定)分持木製球棒與西瓜刀,共同傷害告訴人 吳建毅 致其左手掌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遭砍斷受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告訴人先持農刀攻擊,伊始回車上持木棍抵擋,所為係屬正當防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說明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雯靜 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後,始邀集呂仲元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談判,而渠等於經歷告訴人駕車急速追趕之高度緊張狀態下,上訴人猶搭載呂仲元等人掉頭找尋告訴人下落,上訴人與呂仲元並分持木製球棒及西瓜刀下車朝告訴人揮砍,難認渠等並無傷害之犯意。復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找呂仲元去是因為伊害怕,呂仲元說要帶刀防身,帶木棍也是要防身等語,並參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西瓜刀之長度約三十六公分等情,敘明上訴人偕呂仲元一同前往之目的,係為談判發生衝突有人助陣,上訴人明知呂仲元攜帶西瓜刀共同前往,對於可能持刀傷人之行為應有所預見,且上訴人先持球棒下車攻擊告訴人後,其當可預期呂仲元會隨後持原即預計攜帶防身之西瓜刀下車助陣,上訴人見呂仲元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亦未加以阻止,仍持續與呂仲元共同圍擊告訴人,而該西瓜刀基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均可知悉若持刀鬥毆將會造成他人受重傷之結果,上訴人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預見上開結果之可能性。上訴人與呂仲元具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吳明志 於另案證稱,當晚伊是被邱雯靜的電話吵醒等語,可見案發當晚是由邱雯靜主動聯絡,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相符,雖吳明志有叫上訴人至告訴人之住處,將事情說清楚,然此與上訴人及呂仲元嗣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並無相當關聯。凡此,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和解金部分,上訴人雖表示願意以其他方式代現金之給付予告訴人,惟經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並未積極尋找其他方法解決該剩餘和解金之賠償事宜,原判決據此採為量刑基準之一,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徐昌錦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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