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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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繳交罰鍰,致該車車牌遭汽車監理機關註銷,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甲○○發現車牌遭竊時間)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前,以該自備之螺絲起子鬆脫固定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自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汽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經警以贓車辨識系統發覺可疑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懸掛車牌號碼00–○六五一號之汽車照片五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件。
三、查十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長尖鋒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獲利益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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