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兆欽
高瀚 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被訴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3、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兆欽、 高瀚政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李兆欽、高瀚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李兆欽、高瀚政罪證明確,就被告李兆欽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月15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高瀚政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雖被告2人以已與共犯 陳宏彰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2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李兆欽、高瀚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共犯陳宏彰達成和解,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已依和解內容支付陳宏彰完畢,有和解契約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回條2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份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97-101頁),是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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