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約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自 陳茂池 處頂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幸運星娃娃世界」經營權後,自95年8月31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在該店之倉庫內,擺放名為「金銀島」、「霹靂貓」、「劍龍」、「中國象棋」、「彩金象」、「世界盃禮品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 張正偉 ,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具,及為顧客兌換代幣,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員警據報後前往該店臨檢,當場在倉庫內發現上開電子遊戲機均正插電營業中,因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共6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張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扣案之附表所示遊戲機6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甲○○以店舖經營方式犯此部分之罪,本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95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與僱用之店員張正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先前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多次為警查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甲○○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堪認所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為殘障弱勢人士,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6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項目│數量│├──┼─────────────────┼─────┤│1│「金銀島」電子遊戲機│壹臺│├──┼─────────────────┼─────┤│2│「霹靂貓」電子遊戲機│壹臺│├──┼─────────────────┼─────┤│3│「劍龍」電子遊戲機│壹臺│├──┼─────────────────┼─────┤│4│「中國象棋」電子遊戲機│壹臺│├──┼─────────────────┼─────┤│5│「彩金象」電子遊戲機│壹臺│├──┼─────────────────┼─────┤│6│「世界盃禮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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