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甫於95年7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浴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6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寶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96年6月16日2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日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玻璃球管1支,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21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2紙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並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衡情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玻璃球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