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劉進興 相對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以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土地合約書、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等文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對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1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德股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0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本件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刑事告發,因上開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9年12月7日進行不動產拍賣最低底價之意見陳述,倘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勢必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免損害之擴大,爰依法狀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主張相對人執其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土地合約書、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等文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以該土地合約書及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均係偽造,對相對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102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1183地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83,600元(本院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3,784,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748,00
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前揭再審之訴訴訟繫屬日99年11月17日止,相對人得受償之債權額合計約為754,233元〔748,000+(748,000×5%÷12×2)=748,000+6,233=74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復以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24,206元(計算式:745,233×5%÷12×40=124,20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以124,206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