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慶松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期滿未經徹銷。仍不知悔改,於99年(處刑書誤載為98年)11月17日22時許起至22時55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某海產店內喝2、3瓶啤酒後,知悉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揭飲酒地點出發,於同日23時許,行經同村保生街與西安路之交岔路口,因車身搖晃,經警方攔檢,且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事,施以交通稽查,於同日23時52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L。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