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6、1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立年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戒執一字第54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日期滿,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如下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0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道上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後,再用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2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附近某國小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為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可待因與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四)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未施用而持有中。嗣經警於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及依法查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153公克,驗後淨重0.2150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年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4月12日下午11時6分、99年6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警一偵字第0990025787號卷第7頁、嘉義市警一偵字第0990002712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9年6月29日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乙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幀在卷可佐,(嘉義市警一偵字第0990002712號卷第9至11頁、12頁、13頁、第14至16頁)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為
0.215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03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檢體編號:B0000000號),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均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母親賣番茄與菱角、所賺薪資皆給予母親、離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