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部分細節無法記憶,但並無任何勾串或隱匿之意,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應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犯後自行返台面對司法,在看守所內深切反省,已有悔悟之意,應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於本案犯罪係居於車手集團首謀,負責指揮其他共犯蒐購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被害人指述及共犯供述與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而本案遭聲請人相關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高達69名,且另有併案被害人48名,復有其他檢警單位持續追查,有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調查筆錄可供參酌,堪認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甚多,要有再犯詐欺犯行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