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居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路旁,致其受有右膝及左足踝挫傷、右腳跟淺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協助將甲○○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事故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自摔路旁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