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3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至本院開庭中,均未改變供述,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被告係因工作上疏失造成公司損害而向高利貸借款,始在高利貸之催討下不得不再犯本案。聲請人對於自身之犯行感到深切後悔,已經深自悔悟,絕不再犯。本案現已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請求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聲請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駁回,現仍由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97年間,明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係屬違法行為,卻仍再犯本案,並在本案中負責聯繫、提款及匯款等行為,足見聲請人係有再犯詐欺犯行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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