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6日15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苗140線8.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揭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相片中有兩車均位於雷達測速照相範圍內,請證明兩車輛分別之車速,否則如何認定違規車是伊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6日15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
140線8.9公里處,因「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係經
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異議人駕駛車輛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採證照片中顯示所測數據亦已清楚標明車速、時間,鎖定處罰之違規超速車輛之車速為76公里、99年
6月6日15時4分,此有前揭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參。又觀之採證相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較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清晰且位於照片中間,堪認原舉發單位所拍攝照片即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拍攝無誤。再參以本件用以舉發之雷達測速器材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8年11月13日,有效日期至99年11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組雷達測速儀當時係處於正常運作下,則該機器發生故障或所測得之數據失真之情況甚低,是其準確度應屬可信。異議人辯稱該測速器材無法判斷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超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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