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號、第19324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717號、98年1月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第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7316號、11858號、123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案審理經限制出境。今本案審理已告完結,且被告就檢方起訴之事實業經認罪不諱,又被告無他國國籍,親屬、財產咸在台灣,並無逃亡或影響審理進程之虞,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復因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亦甚明確,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嗣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犯常業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罪,定執行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命應支付國庫新台幣20萬元在案。被告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但未提出任何其需出境之正當事由,且因被告犯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頗鉅,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