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4號
被   告  陳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起訴時(106年4月25日),其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故於其本人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甲○○本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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