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再抗告人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妥聲報而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三號事件,對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龍公司)亦聲請高雄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號事件對東鴻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合併執行。再抗告人以東金龍公司已完成清算申報,並經國稅局註銷公司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東金龍公司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解散登記,惟迄未向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算等情,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桃園地院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函等可證,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又國稅局並非公司清算之主管機關,東金龍公司既未進行清算,自無該清算等資料,再抗告人請求向國稅局調閱,並無必要等情。爰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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