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29號執行事件拍定,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第43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
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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