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99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台中縣某市場二樓廁所門口,你做什麼事情,請你說明?)我對甲女摸胸部,還沒摸到下體,就被乙○○老師看到了。(問:你有無把手深入甲女內衣?)用手伸進去甲女胸罩裡面摸。(問:你有無伸手入甲女內褲撫摸下體?撫摸甲女胸部或者是撫摸下體,在法律上的評價都是猥褻,你是否思考清楚?)有,我確實有摸甲女下體。(問:你是否知道你為何要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我應該是過動,我是過動兒,而且我也對女性胸部及下體好奇。(問:你是否知道沒有經過甲女同意,不可以撫摸其胸部、下體?)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未經甲女同意而撫摸其下體及胸部是違法的?)知道。(問:你在對甲女實施撫摸其下體及胸部時,你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清楚你正在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我知道。」等情(見本院卷頁24至25),應認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惟據上,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同學關係,竟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對其違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到創傷,妨礙其身心發展,並兼衡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親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甲女願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及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親同意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意,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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