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交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倉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倉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伊沒有騎機車,所以伊沒有酒醉駕車,伊是從家裡騎機車到工地,到了工地之後才喝酒,喝了四十多分鐘;伊是在工地喝酒之後要從工地走出來,在工地的地方碰到磚塊之後跌倒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本件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雖有酒醉但未駕車云云,惟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小隊警員 童寶財 於99年6月7日職務報告中記載﹕伊於99年6月7日擔服備勤勤務,同時段12時14分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鄉○○街○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旋即趕赴現場;到場僅發現重機車PM3-236停放現場鑰匙仍插在車上且有多處留有血跡,左側車身有明顯擦痕,伊並以手觸摸排氣管仍有溫度顯有發動過情形,另詢問在場釣客稱當事人騎機車到現場時已滿身酒味且全身是血已由救護車送醫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