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傳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在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邵建中 見狀」後到最末一字,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3月9日零時47分到零時55分之間,欲持手上之行動電話報警,詎楊傳傑竟強行將電話取走,邵建中欲持另一行動電話報警時,楊傳傑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再次將行動電話取走,而妨害邵建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傳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密接時地,兩次強行取走邵建中不同行動電話,應係基於同一阻止、妨害邵建中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之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故第2次強制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補充犯罪事實如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強制罪部分之記載(至於起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楊傳傑為高職畢業、擔任風水師之男子,與告訴人邵建中同為「德昌國寶富貴園區」之住戶,僅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大樓管理費而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辱罵,於告訴人欲報警處理時,竟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不同行動電話,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並事先關掉錄影監視設備之電源,以避免所為犯行遭錄影存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於警偵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終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當時喝酒太衝動,且家計不好等語,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強制罪責,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上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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