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4、331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秉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
97年5月3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上開員警採尿後,至99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蔡秉修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9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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