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95年5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內飲酒」。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駕車行為對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嚴重,猶罔顧自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已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但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危險,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