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7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全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派駐在軒尼詩學園區大廈之管理組長,負責大廈安全之管理維護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8月1日,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900元,侵占入己;㈡於同年
8月7日,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49,900元侵占入己;㈢於同年8月10日,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46,900元侵占入己;㈣於同年8月21日,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49,300元侵占入己;㈤於同年8月25日,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32,200元侵占入己;㈥於同年9月5日,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42,500元侵占入己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全泰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全泰公司住戶管理費繳款日報表6紙、全泰公司員工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全泰公司負責軒尼詩學園區大廈之管理組長,負責大廈安全之管理維護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款孔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造成全泰公司275,700元之損失,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積極與全泰公司商討分期賠償損害計畫,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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