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付8,926元,並約定上開車輛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出質。詎料甲○○僅償付前2期之分期款,並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以10萬元之代價,質當予設於高雄市○○路之「勝興當鋪」,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41萬8,706元之本金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上開借款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確係其所簽立,且其並已將上開車輛以10萬元之代價質當予當鋪,及其尚欠41萬8,706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情;
2.94年9月15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94年12月2日催繳存證信函各1份;
3.本院95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4.94年12月7日客戶外訪報告1份暨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償付2期款項即將上開車輛予以出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