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實據,迄今尚未拆除地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