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確定,並於同月18日予以釋放。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而聲請裁定強制戒治部分,經准許後,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予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同月23日10時38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嗣甲○○因前開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95年3月13日15時50分,及同月23日10時3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該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4日及同月3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㈡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89年度毒偵字第7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人固認被告係自95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月23日10時38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除被告於95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同月23日10時38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外,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資證明,是聲請人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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