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9月4日釋放。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25日14時、15時許,在高雄市○○路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在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5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0026-FB自小客車搭載 盧建身許慶淋陳書雅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許慶淋攜帶飲料袋為警發現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乙○○遂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95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警訊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1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06114號卷),足見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為「95年1月27日晚上
6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工地內」之事實,既經被告坦承係於「95年2月25日14時、15時許,在高雄市○○路工地內」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人體施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㈢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9月4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乙○○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且前已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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